稅務人員稅收業務違法行為處分規定
(2025年11月24日國家稅務總局令第60號公布 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令 第60號
《稅務人員稅收業務違法行為處分規定》,已經2025年11月11日國家稅務總局第3次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國家稅務總局局長:胡靜林
2025年11月24日
稅務人員稅收業務違法行為處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對稅務人員稅收業務有關違法行為的處分,促進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依法履職,維護國家稅收秩序和稅收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稅務人員是指稅務機關公務員、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本規定所稱稅收業務違法行為(以下簡稱違法行為)是指第三章所列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為。
稅務機關對有違法行為的稅務人員給予處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職人員政務處分法》第二章、第三章的規定和本規定。
第三條 稅務人員違法行為處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黨管干部原則,加強稅務干部隊伍建設,高質量推進中國式現代化稅務實踐。
第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務人員的教育、管理、監督。給予稅務人員處分,應當堅持公平公正,集體討論決定;堅持寬嚴相濟,懲戒與教育相結合;堅持法治原則,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依法保障稅務人員及相關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給予稅務人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與其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第二章 處分的種類和適用
第六條 處分的種類為:
(一)警告;
(二)記過;
(三)記大過;
(四)降級;
(五)撤職;
(六)開除。
第七條 處分的期間為:
(一)警告,六個月;
(二)記過,十二個月;
(三)記大過,十八個月;
(四)降級、撤職,二十四個月。
處分決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處分期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計算。
第八條 稅務機關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或者實施違法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稅務機關集體作出的決定違法,持保留意見或者不同意見的稅務人員可以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稅務人員二人以上共同違法,根據各自在違法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和應當承擔的責任,分別依法給予處分。
第九條 稅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給予處分:
(一)主動交代本人應當受到處分的違法行為的;
(二)配合調查,如實說明本人違法事實的;
(三)檢舉他人違紀違法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損失或者消除不良影響的;
(五)在共同違法行為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
(六)主動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從輕或者減輕情節的。
第十條 稅務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具有本規定第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對其進行談話提醒、批評教育、責令檢查或者予以誡勉,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稅務人員因不明真相被裹挾或者被脅迫參與違法活動,經批評教育后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減輕、免予或者不予處分。
第十一條 稅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重給予處分:
(一)在處分期內再次故意違法,應當受到處分的;
(二)阻止他人檢舉、提供證據的;
(三)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包庇同案人員的;
(五)脅迫、唆使他人實施違法行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賠違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其他從重情節的。
第十二條 稅務人員在處分期內,不得晉升職務、職級和級別;其中,被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的,不得晉升工資檔次。被撤職的,按照規定降低職務、職級和級別,同時降低工資和待遇。
第三章 違法行為及其適用的處分
第十三條 違反規定擅自改變稅收征收管理范圍和稅款入庫預算級次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第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前征收、延緩征收或者攤派稅款的;
(二)違反規定采取虛收空轉等手段虛增稅收收入的;
(三)違反規定配合地方政府統計造假等行為的。
第十五條 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擅自作出稅收的開征、停征或者減稅、免稅、退稅、補稅以及其他同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相抵觸的決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十六條 對地方政府違規招商引資涉稅問題知情不報,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參與配合地方政府違規招商引資、為地方政府違規招商引資出謀劃策,在發票數量、額度調整,委托代征,代開發票,出口稅收管理等工作中違反規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違反規定要求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托稅務代理,或者為其指定涉稅專業服務機構,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二)稅務人員的近親屬違反有關規定在本人任職單位管轄的業務范圍內從事涉稅中介經營活動,本人拒不按照有關要求整改的。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影響,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二)其他違反規定采取稅收保全、強制執行措施的。
第十九條 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隱匿、毀損、偽造、變造稅收違法案件證據的;
(二)提供虛假稅務協查函件的(含出口稅收調查函)。
第二十一條 在征收稅款或者查處稅收違法案件時,違反規定應當回避而不回避,影響公正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未依法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稅務代理人、檢舉人保密,泄露涉稅數據、資料的;
(二)盜用他人賬號或者違反規定將稅收業務系統用戶賬號提供給他人使用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利用職務職權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等管理服務對象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二)截留、挪用稅款的。
第二十四條 故意刁難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情節較重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嚴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特別嚴重的,予以開除。
濫用職權,侵害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合法權益,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五條 對依法批評、申訴、控告、檢舉稅收違紀違法行為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以及其他檢舉人進行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一)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逃避繳納稅款、抗稅、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的;
(二)勾結、唆使或者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虛開發票,非法代開發票,私自印制、偽造、變造發票以及竊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發票數據等違反發票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
(三)違反規定辦理發票限額調整、全面數字化電子發票額度調整的。
第二十七條 對涉嫌犯罪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八條 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玩忽職守,不征或者少征應征稅款,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予以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情節較重的,予以降級或者撤職;情節嚴重的,予以開除。
第二十九條 稅務人員有其他違反稅收法律、行政法規行為,影響稅務人員形象,損害國家和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利益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處分。
第四章 處分的程序
第三十條 稅務人員涉嫌有違法行為的,按照干部管理權限,經稅務機關負責人同意,由稅務機關有關部門對需要調查處理的事項進行初步調查;稅務機關有關部門經初步調查認為稅務人員涉嫌違法需要進一步查證的,報稅務機關負責人批準后立案,由有權處理單位調查,并按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涉嫌違法稅務人員的調查,應當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
第三十二條 作出處分決定前,有權處理單位應當將調查認定的違法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被調查人,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并對其陳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進行核實,記錄在案。被調查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應予采納。不得因被調查人的申辯而加重處分。
第三十三條 決定給予處分的,應當制作處分決定書。
處分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處分稅務人員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務(職級);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分的種類和依據;
(四)不服處分決定,申請復核、申訴的途徑和期限;
(五)作出處分決定的機關、單位名稱和日期。
處分決定書應當蓋有作出決定的機關、單位的印章,并存入受處分稅務人員本人檔案。
第三十四條 參與稅務人員違法案件調查、處理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自行回避,被調查人及其他涉案人員也有權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調查人或者涉案人員的近親屬的;
(二)擔任過本案的證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調查的案件有利害關系的;
(四)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調查、處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負責人的回避,由上級稅務機關決定;其他參與案件調查、處理人員的回避,由本級稅務機關決定。
稅務機關或者上級稅務機關發現參與違法案件調查、處理人員有應當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決定該人員回避。
第三十六條 在調查中發現稅務人員受到不實檢舉、控告或者誣告陷害,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澄清事實,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
第三十七條 對稅務人員違法行為情節輕微,可以從輕、減輕、免予或者不予處分的,應當列明從輕、減輕、免予或者不予處分的原因,并按規定履行報批手續。
第三十八條 按本規定受到處分的稅務人員對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規定申請復核或者提出申訴。
第三十九條 稅務人員有違法行為,按照規定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移送相應紀檢機構按規定處理。涉嫌違法犯罪的,移送有關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規定所稱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情形,包括:
(一)導致國家稅收損失且數額較大的;
(二)形成涉稅負面輿情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導致稅務機關承擔國家賠償責任的;
(四)其他應當認定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響的。
第四十一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結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復核、申訴,適用當時的規定。尚未結案的案件,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不認為是違法的,適用當時的規定;如果行為發生時的規定認為是違法的,依照當時的規定處理,但是如果本規定不認為是違法或者根據本規定處理較輕的,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二條 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有本規定第三章違法行為的,按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給予處分;機關工勤人員有本規定第三章違法行為的,參照《事業單位工作人員處分規定》執行。
稅務機關編外人員有本規定第三章違法行為的,由稅務機關依照相關規定處理或者向其任職、受雇單位提出處理建議。
第四十三條 稅務人員在征收社會保險費、非稅收入過程中,有違法違規行為的,有關處分事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決定和國家公務員管理部門制定的處分規定對違法行為的處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稅收違法違紀行為處分規定》(監察部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 國家稅務總局令第26號)同時廢止。
